一、拍卖、典当和寄卖的含义
(一)拍卖
经济学界认为:“拍卖是一个集体(拍卖群体)决定价格及其分配的过程”;美国经济学家麦卡菲认为:“拍卖是一种市场状态,此市场状态在市场参与者标价基础上具有决定资源配置和资源价格的明确规则”。我国 《拍卖法》则直接以法律条文的形式对拍卖进行了权威定义:“以公开竞价的方式,将特定的物品或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
(二)典当
根据商务部、公安部颁布,2005年4月1日起施行的《典当管理办法》规定,所谓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
(三)寄卖
寄卖的定义则相对简单,所谓寄卖,就是委托代为出卖物品,卖出之后再进行结款,也称为寄售、代销、代卖。
二、拍卖、典当、寄卖各自的特点
至于三种方式,分别有各自的特点。
对于拍卖而言,首先必须有两个以上的竞买人,从而得以具备就拍卖标的展开价格竞争的条件;其次,拍卖必须有不断变动的价格;再次,拍卖必须有公开竞争的行为,即不同的竞买人在公开场合针对同一拍卖标的竞相出价,最后价高者得。
典当具有融资性、单一性、商业性、短期性、高利性、便捷性等特点,但首当其冲的则是融资性特点, 这也是典当的功能性特点。它表现为典当是一种融资手段。当户可以采用典当方式,以借贷为基础,以质押为条件,将当物移转典当机构占有,从而换取当金,达到融通资金的目的。
至于寄卖,作为一种委托代售的贸易方式,在国际贸易中运用较为普遍。主要有以下特点:首先,寄售人先将货物运至目的地市场(寄售地),然后经代销人在寄售地向当地买主销售,属于先出运、后成交;其次,寄售人与代销人之间是委托代售关系,而非买卖关系;再次,寄售货物在售出之前,商品的所有权一直属于寄售人。
三、拍卖、典当和寄卖的区别
从前文可以看出,拍卖、典当和寄卖这几种市场活动的方式是存在明显区别的。
(一)三种市场活动方式的性质不同
拍卖和寄卖,本质上都是交易方式,只不过交易的具体形式和过程不同,且寄卖在国际贸易中运用相对较多一些。
而典当,在本质上则是一种融资方式,通俗的说,典当就是要以动产或财产权利作质押,有偿有期借贷融资的一种方式。这是一种以物换钱的融资方式,只要顾客在约定时间内还本并支付一定的综合服务费(包括当物的保管费、保险费、利息等),就可赎回当物。
(二)三种市场活动方式的从业主体不同
三种市场活动方式,均有一个较为特殊的、居中的市场主体。拍卖业务中称作拍卖人或拍卖企业;典当业务中称作典当行;寄卖业务中则称作代售人或代销人。拍卖人和典当行的主体资格和经营行为,受到《拍卖法》、《拍卖管理办法》、《典当管理办法》等专门性法律法规的严格限制。
而代售则没有专门性的法律,只有《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以个别条文的形式进行了规定,加之国际贸易的跨国性特点,一国法律也无法对国外的代售人资格进行限定,因此,代售人的身份较为自由,既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组织,也可以是自然人。
四、拍卖、典当、寄卖的相同点和内在联系
对于这三种截然不同的市场活动方式,其实也存在着一些相同点和联系。
(一)涉及的物的所有权均不向拍卖人、代售人、典当行转移
拍卖中的委托人和寄卖中的寄售人,都自始至终保留着物的所有权,直至交易成交。在典当中,当户也只是将其动产或财产权利进行质押,自己始终享有其所有权。
(二)拍卖人、代售人、典当行均负有保管义务
正如前款所分析,既然物的所有权均没有转移至拍卖人、代售人、典当行,那么,这三种市场主体就负有相应的保管义务(拍卖委托人自行保管拍卖标的的除外)。
(三)拍卖与典当、寄卖的内在联系
拍卖与典当的联系主要体现在,出现绝当的情况时,对于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当物,可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有关规定处理,也可以双方事先约定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两者存在一定的承接关系。
拍卖与寄卖的内在联系则体现在,拍卖人与委托人之间、代售人与寄售人之间,本质上都属于委托代理关系,不同的是,拍卖必须遵循“公开竞价、价高者得”的原则,寄卖则无此类限制。